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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西省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23时许,吴某乙(已判刑)在晋江市**镇**村汇诚物流园大门口,因查看物流货运信息出入问题和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吴某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罗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达物流园大门口,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罗某某、郑某某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左手、左某某及右胸部受伤,被害人陈某某鼻部及左下睑部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下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左手、左某某及右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8月9日,吴某乙、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谅解。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吴某乙、罗某某等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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