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霄县常山农场埔径村大埔**楼**号,住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到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号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牛肉火锅店向吴某甲催讨欠款。双方在火锅店门口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拉扯、推搡。因被告人吴某甲的拉扯、推搡,致使被害人胡某某一脚踩空摔倒,摔倒时胡某某手部撑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经通知于2020年4月24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廖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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