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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组,住贵州省铜仁市**站背后********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31日至6月24日止、自2020年7月24至8月24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妻子龙某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9年开始,龙某某先后多次向吴某甲提出离婚。2020年2月20日左右,因吴某甲不同意其大女儿继续读书,龙某某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并再次提出离婚。在双方亲属调和未果的情况下,吴某甲于同年2月28日同意龙某某离婚要求,并驾驶车牌号为铜******白色双排开瑞优劲货的汽车搭载龙某某从松桃县**乡**村**组往凤凰县**局行驶。在行车过程中,吴某甲产生毁掉龙某某容貌以达到龙某某不与其离婚的想法。同日10时左右,吴某甲驾驶车到凤凰县**镇经济开发区后,便以自己要去吃早餐为由独自下车,龙某某就在车上坐等。吴某甲下车后,在**镇麻某某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一桶1.8L的菜籽油,同时到符某某经营的超市购买一个保温杯,随后吴某甲借用杨某某店门口炉子将菜籽油烧热,并灌入其购买的保温杯内。吴某甲拿着装有热油的保温杯回到车上后,询问龙某某是否可以不离婚,龙某某予以拒绝,于是吴某甲用手把龙某某按压倒在座位上,并打开保温杯用热油往龙某某头部淋。保温杯里的热油被倒完后,吴某甲下车并拨打110报警,随后在**街上牵着龙某某走,在行走过程中被出警的民警控制。

2020年8月22日,经凤凰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伤情鉴定为符合重伤二级标准。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报警称杀人,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某、麻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笔录:吴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现场勘验笔录、吴某甲购买作案工具的现场指认笔录、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笔录;6.鉴定意见: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龙某某的书面说明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损害她人身体,有预谋的用热油淋到她人脸部,导致她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在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石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视频监控光盘贰张。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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