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现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情感纠葛,便心生不满,伺机报复。2012年I0月1日21时,吴某甲伙同其弟吴某乙(已判刑)到澄迈县**镇**路**公司宿舍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殴打李某某及在场王某某、曾某某。期间,吴某甲持一条铁链,打伤李某某、王某某的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
经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0日,吴某甲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伤人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康云
检察官助理:严德令
书 记 员:廖厚章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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