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家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天**村**栋**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朋友周某某、洪某某、廖某某喝完酒后走出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吧。被害人刘某某因醉酒后在该酒吧门口停车场处随意拦截并坐上他人的一辆小轿车后猛按喇叭,走在前方的周某某、洪某某因此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吴某甲先是拦架后也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周某某被现场保安控制带离现场十余米之后,吴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刘某某捅伤。经海口市龙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胸背部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侧肺压缩约5%、肺挫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吴某甲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继续侦查情况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廖某某、吴某乙、白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刀具作案并致被害人要害部位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书 记 员:冯志明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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