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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号,现租住平阳县**镇**城**。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被告人吴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平阳县**镇**路见瞿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而上前用手掌打被害人吴某乙后颈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头部撞击地面而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头部损伤造成额叶多发脑挫伤伴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月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瞿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在贵州省福泉市**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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