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家**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在本区**路**项目部对面路边摆摊卖早点时,与负责管理该片区的杭州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及头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政府采购合同、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照片等;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手机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轻微伤各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强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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