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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酒后因摇骰子引发矛盾,在吴某甲家门口,吴某甲上前拽住吴某乙的衣领,吴某乙用拳头击打吴某甲,吴某甲将头偏了一下,吴某乙的拳头打在了吴某甲的嘴巴上,随后,吴某甲用拳头击打吴某乙头面部,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吴某乙拿了一块瓷砖击打吴某甲的面部和颈部,吴某甲夺下瓷砖并用瓷砖打了吴某乙头面部几下,造成吴某乙头面部等多部位划伤。经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瓷砖一块;

2.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3.证人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国云

检察官助理:唐菲菲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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