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8261973********,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被害人庞某甲(被害人韦某某的丈夫)和庞某乙因砍荔枝树的事情发生过争吵。2019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其姐吴某乙家吃饭。席间吴某甲知道其姐夫庞某乙和庞某甲因为砍荔枝树发生过争吵。酒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其外甥庞某丙先来到庞某甲家中找庞某甲,要求庞某甲到庞某乙家中去说清楚砍荔枝树争吵的事情,庞某甲不肯去。被告人吴某甲和庞某丙就想拉庞某甲去,双方就发生拉扯。被害人韦某某看到老公庞某甲被庞某丙、吴某甲拉扯,就想去将双方拉开。韦某某与吴某甲拉扯过程中被吴某甲推跌倒在自家门口的水沟里。韦某某在跌倒时拉着吴某甲的衣服,吴某甲也一起跌倒在水沟里。韦某某腰椎受伤。吴某甲跌倒后爬起来和庞某丙、吴某丙等人殴打庞某甲。庞某甲头部等多处被打伤。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庞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庞某丙、庞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韦某某、庞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霖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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