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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伶俐烤串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发生冲突,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啤酒瓶砸伤张某某、卢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经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健康宝截图、轨迹信息查询、110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乙、郭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羊琳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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