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2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闵行区**路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甲使用拳头殴打吴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闵行公安分局浦锦路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第九人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6、被害人吴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转账记录;7、和县公安局石杨派出所出具的基本信息;8、被告人吴某甲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521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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