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岱山县闸口船厂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将被害人吴某丙拦截在岱山县**镇**厂门口。被告人吴某甲得知后赶到**厂门口,并伙同吴某乙对被害人吴某丙进行殴打,造成吴某丙一定伤势。经浙江省岱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7月7日12时许,岱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到案。
案发后,在岱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主持之下,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吴某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竹蔚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岱山。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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