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省阜康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同年9月22日送至东某某看守所,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东某某**镇**村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其间,被害人陈某某(吴某乙丈夫)上前准备和吴某甲打架被在场村民拦住。被告人吴某甲趁机用拳头将陈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陈某某伤情评定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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