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村**栋**号(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快递门口遇到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因李某某在同月3日吴某甲与路某某的冲突中帮路某某作证一事而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眼部挫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鼻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无锡虹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拍摄的被害人李某某伤势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