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瘦**”,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9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潮阳区**镇**村后**大排挡吃宵夜时,遇到同到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吴某丙,吴某甲便走过去跟吴某丙打招呼,在聊天过程中吴某甲与吴某丙发生口角,吴某丙先动手打中吴某甲的额头后,吴某甲用拳头打向吴某丙的面部,致吴某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物证;
2.证人吴某乙、翁某甲、吴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8月7日
附项: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巷*号;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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