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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酒店保安,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县,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其妻子江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5号6幢小区门口,持水果刀将高某某腹部捅伤,造成高某某肝左叶贯通伤、腹盆腔积血、胃部及胰腺、腹壁损伤。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肝部的损伤、腹腔积血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胃部、胰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腹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妻子江某某已代为支付被害人高某某住院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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