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6年9月24日社区矫正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是邻里关系,两家人因邻里间的土地纠纷等问题,产生摩擦矛盾由来已久。2020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其家门前的一棵草药树被砍一事到李某甲家,找李某甲、朱某某兄弟二人理论,双方争执不下继而扭打起来。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被吴某甲手持的一把折叠卡刀在胸口捅了一刀,吴某甲被李某甲手持的钢筋擦伤额头,朱某某也受了皮外伤。双方停止打斗后,朱某某拨打了110和120,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叫吴某乙(另案处理)送其到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的一间出租屋躲起来。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该出租屋内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甲涉嫌犯罪时使用的折叠卡刀属于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卡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广西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丁某某、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希安
检察官助理:熊耀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