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未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晚9时许,崇阳县大集中学学生陈某甲、丁某某、陈某乙三人在崇阳县天城镇“**”广场玩耍时,被钟某某(已判刑)等人拦住,要求留下电话和QQ 号码,称要与其做朋友。陈某甲回答已经有男朋友,予以拒绝。钟某某让陈某甲将其男朋友约出来打架,并打电话邀约黄某某、贺某某、程某某等十余人赶至现场,陈某甲拨打其男友吴某乙的手机告知该事情。
吴某乙接到电话后,立即用手机QQ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姜某某等人前往大集广场殴打钟某某等人。姜某某、廖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吴某丙(均被判刑)、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匕首、铁甩棍等赶至大集广场。陈某甲指认钟某某给吴某乙等人后,吴某丙、吴某甲、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殴打钟某某;其中,吴某甲打了钟某某胸部两拳,姜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匕首刺,廖某某、陈某丙等人用铁甩棍殴打。经法医鉴定:钟某某主要损伤为开放性颅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2017年6月10日凌晨,陈某甲与龚某某、吴某丁在QQ上发生口角,后龚某某、陈某乙、吴某丁被陈某甲、甘某某等人拦在崇阳县天城镇龙共宾馆旁的河堤边,陈某甲、甘某某用铁管对陈某乙、吴某丁进行殴打,并强迫两人下跪,被告人吴某甲闻讯与丁某某、何某某(未到案)等人持刀来到河堤边,吴某甲、丁某某持刀砍伤甘某某的背部、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甘某某左侧肱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姜某某、吴某丙、陈某乙、龚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甘某某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在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使钟某某重伤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蒲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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