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厂,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厂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来安县**镇**村村部西侧田间,因琐事与叶某某发生纠纷,吴某甲用杨树棍击打叶某某头部三下,并将叶某某家种在田间的15棵杨树苗(价值52.5元)拔掉撇断。后被告人吴某甲对到场的被害人朱某某所讲言语不满,用左手朝朱某某右脸打了一巴掌,将朱某某打倒在地,致朱某某倒地时左手腕部位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桂某某、秦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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