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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无

被害人郭某某,40岁,住都江堰市**路**大院小区。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饮酒后回到居住的“**大院”小区,在小区大门喊门卫吴某乙开门时,因吴某乙索取两元钱开门费,郭某某不愿给付,双方发生争执,郭某某用手卡吴某乙脖子,被告人吴某甲即吴某乙的儿子看到父亲吴某乙被打上前对郭某某拳打脚踢,致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甲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病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吴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郭某某的辨认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住所执行取保,电话1500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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