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社区**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7日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踹门进入砚山县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一组被害人吴某乙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莫某某及其胞弟吴某乙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吴某甲便回其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冲到吴某乙家中,吴某甲用砍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左手砍伤,并划伤吴某乙肚皮。经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使用凶器实施伤害,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凝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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