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187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因粽子店铺的客户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倒地,致被害人叶某某右手中指骨折、右侧第3、4节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鉴定人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3、4肋骨各1处骨折,构成轻伤;若经查证,其右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确系他人所为,则构成轻伤。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叶某某实施殴打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的伤势情况。
3.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赔偿和解协议、转账记录、被害人叶某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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