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吕某某在鄱阳县**镇**路因交通事故与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发生口角,吴某乙打了吕某某面部一巴掌,于是吕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他人到现场,吴某乙也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到现场后,吴某乙与吕某某仍在互相对骂,吴某甲一拳打向吕某某鼻子部位致吕某某倒地,倒地时吕某某用右拇指撑地,造成吕某某鼻子和右手大拇指受伤。
2019年11月25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面部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锁事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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