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5〕10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2月1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月6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判决)、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均已起诉)、吴某庚、吴某辛(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镇"海口"娱乐中心迪斯科厅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刘某甲一方十余人因争叫陪酒人员陪酒发生争执。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吴某辛、吴某戊、吴某己驾驶三辆小四轮汽车在晋江市东石镇**路段“***”美容店对面追上被害人刘某甲一方,并持石头、棍状工具对被害人刘某甲一方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刘某甲被被告人一方持石头、棍状工具等殴打致左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因头部受钝物(如石头)撞击,致颅骨骨折,脑出血,脑挫伤,终因脑神经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0年2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所在的晋江市英林镇东浦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晋江市英林镇东浦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刘滨州人民币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甲甲等人及同案被告人吴某庚、吴某丁、吴某辛、吴某戊、吴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晋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同案被告人吴某庚、吴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贻峰
检察员:罗明芳
2015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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