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系亲兄弟,且住所相邻。因吴某甲去田里做事经常经过吴某乙家田坝,为此经常遭到吴某乙夫妇的辱骂。2020年4月5日19时许,吴某甲与妻子朱某某从田里做事返回时路过吴某乙家门口,吴某乙妻子潘某某又辱骂朱某某,并用木棍打了朱某某头部,朱某某就抓扯潘某某的头发,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吴某乙上前准备拉朱某某,吴某甲见状,用手中的扁担朝着吴某乙左腹部摢了两下。此时邻居洪某甲将潘某某和朱某某拉开,被潘某某找来的村干部张某某和洪某乙对双方进行调解。潘某某接着将其子吴某丙喊回家,吴某丙捡起地上的石头就砸,并砸中吴某甲的头部和朱某某的左大腿。后吴某丙跑回家拿着一把菜刀,扬言要砍死对方,吴某甲见状就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村干部将吴某丙手中的菜刀夺下,吴某甲掐住吴某丙的脖子,被村干部拉开。后吴某甲儿子吴某丁报警。4月9日,吴某乙因身体不适到东某某中医院检查,并于次日行脾脏切除手术。
案发后,吴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8日,经东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乙的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属重伤二级。
2020年11月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吴某甲亲属自愿赔偿吴某乙全部损失8万元,吴某乙以前欠吴某甲的3万元不再偿还。吴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扁担、木棍各一根、石头一个;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东某某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朱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张某某、吴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东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佩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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