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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放火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溧阳市**镇**园**号)。曾因犯贪污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溧阳市戴埠镇民政部门为其安排租住的**镇**村**号的家中,因对政府取消其低保待遇不满,遂采用打火机点火的方式,先后将卧室床上的棉被和东面房间的衣服点燃,企图将该房屋烧毁,并在放火后逃走,至凌晨4时30分许,火灾造成部分房屋被烧毁。经鉴定,吴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吴某乙、狄某某和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放火烧毁其所租住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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