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放火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40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房。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嘉兴公寓时,想起之前在该公寓四楼金乐沐足店内按摩时技师的态度非常差,萌生放火报复的念头,遂来到嘉兴公寓8楼832房内,从身上拿出一把打火机将房内窗帘点燃后逃离现场。嘉兴公寓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火扑灭。

经勘査,832房内窗帘、睡床、床垫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经对被烧毁的睡床、床垫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30元。

经对现场提取燃烧残留物,燃烧残留物均未检出汽油、煤油和柴油及其他残留物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2、2020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村疫情防控站点时,因心情不好,情绪低落,萌生放火的念头,后被告人吴某甲走到该疫情防控站点的遮阳棚内,见遮阳棚内挂着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便从身上拿出一把打火机将该塑料薄膜袋点燃,因有其他车辆经过,被告人吴某甲便驾车逃离现场。周围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

经勘査,现场遮阳棚围着的三面蓝色布、疫情防控宣传标语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

经对被烧毁的遮阳棚、宣传标语横幅、塑料靠背椅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60元。

经对现场提取燃烧残留物,燃烧残留物均未检出汽油、煤油和柴油及其他残留物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吴某丙、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两次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林洪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二块、打火机一个、电动摩托车一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