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84********,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路**座**。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1月29日再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广东省惠州市向开卡人吴某乙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367********)、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1700********)各1张(共2张),后进一步非法提供给其上游“大辉”(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欲被用于收取电信诈骗被害人江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骗赃款人民币800元时,因电信诈骗被害人江某某发觉而未得逞。
2019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号**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内的幅度对其判处刑罚,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