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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12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队,现住海口市琼山区********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吴某甲见到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一带卖电动车,随后吴某甲便添加了王某某的微信。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在海口市区内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后,将其中7辆电动车出售给吴某甲。吴某甲在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收购王某某盗窃来的电动车7辆,后加价卖给吴某乙等人。经鉴定,吴某甲所收购的3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170元;4辆电动车未追回,销赃价格共计人民币3500元。

2020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秀英村将吴某甲抓获。在吴某甲配合下,民警将其中一辆销售给吴某乙的台铃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海华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海口市琼山区**村**巷**号**房,联系电话1897617****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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