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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9********,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万宁市**队,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系诈骗犯罪所得,仍应梁某某(在逃)要求,向其提供个人及堂哥吴某乙(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及微信账户,用于转移他人诈骗所得钱款,合计人民币25147元,进而从中予以获利。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海南省万宁市**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讯记录、QQ账号、手机银行明细截图、微信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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