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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挪用特定款物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9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2020年6月13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自2005年至2015年9月先后任**镇**村文书、支书,保管村银行账户并负责报账。期间,新化县移民局为**村申报的自来水工程、公路建设、修建渠道等项目共下拨了1715400元移民项目资金,要求专款专用。至2015年9月,**村的自来水工程和公路硬化工程已完成,其中有102350.97元移民项目资金被挪作村里其他开支。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将移民项目资金挪作其他村务开支,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联系方式1357540****)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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