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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挪用公款、受贿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职办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4********,蒙古族,在职研究生学历,原深圳**营销公司清收办公室主任、资产管理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小区**期**栋,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上饶市广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饶市广丰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甲在担任深圳**营销(南方)公司国内贸易部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二部)、资产管理部经理期间,根据时任深圳**营销公司总经理郑某某(已判决)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547.8万元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8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具体情况如下:

一、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吴某甲应时任深圳**营销公司总经理郑某某的要求和指使,利用其担任深圳**营销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铜产品二部)的职务便利,帮助郑某某具体操作实施采用虚假铜杆贸易的方式,先后从深圳**营销公司挪用公款共计3547.8万元供私营企业主高某某(系李某甲外甥,另案处理)使用。具体操作方法为:广州**铜材公司(由深圳**营销公司管理)以赊销模式销售铜杆给高某某指定的上海**公司,同日,上海**公司再以现款现货方式销售铜杆给深圳**营销公司,期间不实际发生货物的实际交割转移。吴某甲按照郑某某的交待,利用职务便利,将上海**公司纳入深圳**营销公司的供应商,并与上海**公司签订铜杆采购协议,通过该方式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挪用1554.6万元、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挪用1993.2万元给高某某使用。高某某将两次挪用的公款共计3547.8万元用于银行套现和现货贸易等营利活动。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索取恒**系企业实际控制人吴某乙贿赂150万元。

恒**有色金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恒**(上海)铜材有限公司、广东恒**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恒**系企业”)与深圳**营销公司最早的贸易模式为赊销模式,即给10至15天的赊账期。2009年引入“厂商银”模式,即深圳**营销公司、恒**系企业以及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规定:银行方授信给恒**系企业,该企业先支付30%保证金给银行,银行即开出100%面额的承兑汇票。深圳**营销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先发30%的铜杆给恒**系企业,承兑期间,银行在收到恒**系企业支付剩余70%资金后开出提货通知单,深圳**营销公司依据提货通知单将剩余70%铜杆发货给恒**系企业。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甲任深圳**营销公司国内贸易部(铜产品部)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二部),主管铜杆贸易,包括合同洽谈、发货协调安排以及货款催收。在深圳**营销公司与恒**系企业的业务往来中,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合同审批交易量、排货发货及收款方面给予恒**系企业关照与倾斜。在“厂商银”贸易模式下违反合同约定发货,在尚未收到银行出具的70%提货通知单时,即一次性或陆续将剩余70%货物发给恒**系企业,且明知恒**系企业存在逾期账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发货。2014上半年,逾期账款问题爆发,恒**系企业累计欠下深圳**营销公司8亿余元逾期账款。2015年,深圳**营销公司接管恒**系企业,开展了“封闭运作”。为了取得关照恒**系企业的回报,吴某甲先后四次向吴某乙索要贿赂共计150万元,具体过程如下:

1、2010年9月,吴某甲以购买丰田牌RAV4轿车需用钱为由,通过恒**公司业务经理黄某某向吴某乙索要10万元,并提供其妻赵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9月7日,吴某乙安排公司出纳朱某某转账10万元至赵某甲工商银行账户。9月26日,吴某甲购买丰田牌轿车时,用赵某甲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10万元。

2、2011年3月,吴某甲以购买房屋需用钱为由,又通过黄某某向吴某乙索要100万元,并提供赵某甲中国银行账户。3月17日,吴某乙安排朱某某转账100万元至赵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吴某甲收到100万元后,将其中80余万元用于归还其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小区4栋1026房产时向文某某、吕某某、宣某某等人的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吴某丙借款,3.4万余元用于归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剩余钱款用于日常开支。

3、2012年10月,吴某甲打电话给吴某乙说手头紧需要30万元,并提供了赵某甲中国银行账户。10月10日,吴某乙安排朱某某转账30万元至赵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吴某甲收到30万元后,归还宣某某、姚某某、叶某某等人借款8万元,剩余钱款吴某甲及其妻赵某甲用于日常开支。

4、2013年5月2日,吴某甲到恒**公司走访,期间向吴某乙提及自己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期已到,需要立即还款。吴某乙当即安排朱某某转账10万到吴某甲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上。同日,吴某甲信用卡扣款(还款)20809.18元;次日,吴某甲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5399元购买一部手机;剩余钱款吴某甲用于日常开支。

(二)索取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甲贿赂30万元。

2012年10月,**公司与深圳**营销公司开展铜杆赊销业务,并签订了《2012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深圳**营销公司以赊销模式销售铜杆给**公司,货到15日内付款,即**公司将铜杆销售给下游客户后可以在15日账期内使用货款,达到融资目的。2012年年底,**公司与深圳**营销公司签订2013年度铜杆购销合同前,时任深圳**营销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二部)的吴某甲提议并带曹某甲向时任**营销公司总经理郑某某汇报延长账期事宜。经郑某某同意,将**公司赊账期由15个自然日延长至20个自然日,延长了**公司的货款使用时间,提高了其资金使用率。吴某甲除了在赊账期方面,还在发货、排货上对**公司给予关照。2014年开始,**公司出现逾期账款。吴某甲在任深圳**营销公司资产**部经理期间,在逾期账款回收和抵押物处置方面也给予**公司关照。截至2017年7月,**公司累计拖欠深圳**营销公司货款本金1.7亿元。

为了取得关照**公司的回报,2017年9月,吴某甲先后在惠州某私人佛教博物馆和曹某甲办公室(位于深圳福田区**道**大厦)以借钱装修房子为由向曹某甲索要30万元。考虑到吴某甲在业务过程中关照过**公司,曹某甲同意“借”30万元给吴某甲,并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转到吴某甲提供的其妻妹赵某乙招商银行账户(该账户及银行卡由吴某甲持有并使用)。该笔转账吴某甲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双方也未约定归还期限。

吴某甲收到曹某甲的30万元后,其中1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其惠州**山别墅的电梯款;3万元转至其中信期货账户;1万元转给朋友陈某某贺喜其小孩百日;4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多处房产的按揭贷款;4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农行、招行、交行的信用卡欠款;剩余钱款留在卡内用于日常开支。

2017年至2018年,吴某甲个人及家庭收入共计约500余万元,截至案发时,吴某甲有还款能力却未归还曹某甲该30万元。

(三)收受金**系企业实际控制人张某乙贿赂8万元。

2013年5月,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金**系企业”)与深圳**营销公司开展铜杆贸易,贸易采用“厂商银”担保提货模式。吴某甲在任深圳**营销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铜产品二部)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在金**系企业只向银行支付30%保证金的情况下,按照承兑汇票100%的面额发货给金**系企业。

为了感谢吴某甲对金**系企业的关照,金**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乙分两次送给吴某甲现金共计8万元。其中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吴某甲到金**公司走访,张某乙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甲2万元现金;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到深圳**营销公司走访,在吴某甲办公室内送给吴某甲6万元现金。吴某甲收下上述8万元后,将钱用于日常开支。

(四)收受深圳**营销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李某乙贿赂10万元。

2012年9月,深圳**营销公司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签订新办公楼(**广场A座31-33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李某乙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深圳**营销公司为此成立新办公楼设计装修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设计装修协调、沟通等具体事宜,吴某甲任工作小组组长。

2013年10月,该装修工程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李某乙为了得到吴某甲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的关照,在其停放于深圳**营销公司新办公楼地下停车场的宝马5系轿车内,送给吴某甲10万元现金。事后,吴某甲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意竣工验收。吴某甲收下上述10万元后,将钱用于日常开支。

吴某甲在审查调查期间,能够主动配合审查调查工作,主动如实供述了调查组已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索贿、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调查期间,吴某甲积极退赃,通过其妻赵某甲主动向广丰区监察委上缴受贿赃款1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饶市监察委指定办理通知、江西**集团公司、江西**股份公司、深圳**南方有限公司、深圳**营销有限公司等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司关系情况说明,部门职责说明书、分工明细表、吴某甲的任职文件、会议纪要,吴某甲工作经历说明、职级说明、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党组织关系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平安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吴某甲人口信息、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集团公司、江西**股份公司职务任命文件、会议记录、任职情况说明,上海**、**公司与深圳**、广州**、**贸易事业部的收付款数据台账、深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公司相关明细账目、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上海**公司采购广州**、销售深圳**明细账、收付款凭证、销售合同采购明细、送货单、结算凭证等,深圳**、广州**、上海**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吴某乙、赵某甲、叶某某、吴某甲账户流水,恒**系材料及相关财务审计报告,关于铜产品二部违规事件的通报、关于对吴某甲等人的党纪处分决定,深圳**营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恒**系银票明细、恒**系银行承兑汇票,恒**系与**签订长约合同及审批单、合作协议书,曹某乙、代某某、赵某乙、吴某甲的银行流水,**公司相关档案、深圳**与**公司2012-2014年度铜产品销售合同、民事判决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汇报,深圳金**系企业相关企业信息资料、深圳**营销有限公司与金**系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深圳**营销有限公司、金**系企业与各银行签订的第三方合作协议、金**欠款检查欠款汇报,李某乙银行活期流水明细、胡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深圳**营销公司成立装修领导小组、工作小组的通知,关于工程承包人的说明、付款转账凭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深圳营销新办公楼付**装修款的说明、记账凭证及附件等工程款支付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吴某甲、黄某甲、高某某、谭某某、程某某、朱某甲、段某某、张某甲、石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吴某乙、黄某某、朱某某、赵某甲、叶某某、宣某某、文某某、吴某丙、吕某某、曹某甲、赵某乙、曹某乙、代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李某乙、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吴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艳敏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八册,光盘二十四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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