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89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月2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2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园凉亭内,被告人吴某甲趁正在凉亭内休息的被害人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备,抢拽马某某怀中的挎包,马某某发现后与吴某甲互相抢拽挎包,吴某甲用脚踹马某某的右侧腿部一脚后,强行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7.50元。经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时精神状态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轻躁狂发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7日12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马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甲询问及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7.5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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