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在G306公路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梁顶一加油站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驶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甲以头部受伤为由强行从张某某手内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吴某甲以钱少为由继续向张某某索要钱款,张某某将电话拿出来要求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时,被告人吴某甲强行用手掐住张某某脖子(喉结),在张某某失去反抗能力后,趁机将其手机抢走。经喀喇沁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小米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小米牌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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