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徐某甲(已判决)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阮某某、叶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后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下以大浪淘沙酒店简称),长期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活动,为非作恶,获取巨额利益,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级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形成了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甲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乙(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以来,徐某甲等人在椒江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460号开始经营大浪淘沙酒店,在大浪淘沙酒店内三楼、十二楼、五楼等处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指使刘某某、龙某某、涂某某(均已判)等人管理该赌博机房。经审计,至2017年4月13日,大浪赌博机房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124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8月至2011年夏的一年间在大浪淘沙酒店赌博机房负责给赌博人上下分,期间大浪赌博机房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2019年12月6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巡特警大队在台州市路桥区商城温泉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否认有涉案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林某某、王某某、叶某乙等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丙、叶某丙、刘某某、翟某某、徐某丁、罗某某、张某某、徐某戊、陈某某、葛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审计报告;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葛某某的优盘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到以徐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甲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新福
检察官助理:陈舒静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提讯证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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