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号其经营的废品店内,受同案人吴某乙(因本案被判刑)的招引,参股同案人吴某乙经营的“东方”六合彩赌博网站总代理账号,由同案人吴某乙发展下级代理账号、会员供他人投注赌博,被告人吴某甲按照所占股份参与输赢分成,与同案人吴某乙进行输赢结算。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提供被告人吴某甲账户的转账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提供吴某丙、被告人吴某甲银行账户的转账流水,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同案人吴某乙的记账本等;
2.同案人吴某乙、杨某某、吴某丁、沈某某、杨某某、吴某戊、余某某、彭某某、吴某己、吴某庚、何某某、吴某辛的某某、辩解和辨认;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5.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吴某乙等人参股赌博网站并参与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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