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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开设赌场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20日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许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余某某(已判)、曾某某(在逃)等人在芗城区**镇**村**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牌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庄家处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已判)、余某某(已判)、许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吴某乙(已判)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山

检察官助理: 张  怡

2020年10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址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

2.案卷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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