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2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2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月2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永泰县红星乡红星茶厂旁的小庙内将其原先从他人手中购得的冰毒,部分出售给张某某、詹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600元。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詹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想吸食毒品,于是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冰毒,汪某某于当天在永泰县红星乡红星街上先向被告人吴某甲支付500元的冰毒购买金,后吴某甲找到闽清的冰毒卖家处购买冰毒一份,在永泰县红星乡与盘谷乡岔路口边的候车亭处将冰毒交给詹某某、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永泰图侦实战研判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光盘4张;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
2020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陈某乙、吴某丙、刘某某、陈某丙、胡代光、胡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永泰县红星乡礼柄村一带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中负责望风及帮忙联系赌场地点,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某乙、徐某某、卓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乙、吴某丙、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国珍
检察官助理:黄 溧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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