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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07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6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吴某乙(另案处理)买卡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吴某乙,由吴某乙委托宋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名义在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商业有限公司吴某甲公司法人代表。后吴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台州支行开设对公账户,并将所办理的对公账户卖给吴某乙,从中获利1000元。

2020年5月2日至5月7日,**商业有限公司共收到台州**贸易有限公司咸宁市**百货有限公司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公账户的转账共计2183万余元,后所得的钱款马上转出至**服务有限公司

2020年5月5日,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8751元,其中8201.68元打入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后该钱款转至**商业有限公司,随即转出至**服务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聘任经理的决定、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及前科;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吴某丙楼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银行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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