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日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7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和同案人吴某乙(已判刑)与同村开设赌场的被害人吴某丙因在赌博上发生矛盾。2018 年2 月26 日晚上21 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丁(已判刑)携带砍刀前往吴某丙家中闹事,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各手持砍刀无故将吴某丙家中的麻将机、玻璃货柜砍坏,随后吴某丙的外甥樊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与吴某乙发生冲突,吴某丁见状,从吴某丙家的冰箱上找到两把菜刀,吴某乙、吴某丁各持一把菜刀追打樊某甲,在追赶过程中吴某丁将樊某甲左侧头部、左侧耳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樊某甲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外逃,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樊某乙、吴某戊、吴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本案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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