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中旬,吴某乙前妻左某甲及其母黄某甲等分别到**镇吴某甲住处同吴某乙母亲周某甲发生争吵,报警后由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同时告知双方要依法解决纠纷。吴某乙、吴某丙得知讯息后于8月22日从外地赶回,8月23日上午吴某乙、吴某甲、周某甲等至横埠派出所要求处理,横埠派出所民警答复吴某乙等人会依法处理,并告诫吴某乙等不能采取违法方式解决矛盾。吴某乙、吴某甲、周某甲等人认为左某甲、黄某甲等到周某甲住处争吵都是孙某甲背后教唆,要教训孙某甲,在离开横埠派出所后,吴某乙纠集吴某丙、吴某甲等人于当日上午9时许赶到孙某甲在**镇**路经营的“****”灯具店,与正在营业孙某甲、左某乙夫妇发生言语冲突,孙某甲声称与此事没有任何瓜葛,要求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等人离开,吴某甲朝孙某甲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吴某甲、吴某丙二人上前对孙某甲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后又将孙某甲打退至厨房门前过道。孙某甲被打时,左某乙上前阻止,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先后拳击左某乙头面部。吴某乙、吴某丙和周某甲逃离现场后,吴某甲继续对孙某甲拳打脚踢,左某乙追出抓住周某甲,吴某丙又拳击左某乙头面部。经鉴定,孙某甲、左某乙二人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处警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孙某乙、周某丙、倪某某、黄某乙、周某甲、左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乙、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吴某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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