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1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8日将案件再次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回家途中,用钥匙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停放在鼓楼区苹果新天地小区内10号楼和8号楼楼下的7辆汽车车身划伤。经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705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归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黔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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