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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1年8月7日、9月26日及2002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及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0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判决)经赵某甲(已判决)纠集,到本县大峃镇峡谷景廊售票处,用路边捡来的木棍等物,将先前与赵某甲发生口角的蒋某甲、蒋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 200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丁、陈某甲、赵某甲、吴某戊、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柯某某(已判决)纠集,以报复之前与陈某甲有过节的陈某乙等人为由,在本县大峃镇工会门口、周村街等处持刀、铁管等物,将王某某、胡某某、赵某乙、陈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胡某某、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甲在回国投案途中于2020年1月22日在北京机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月28日取得被害人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龙湾区公安局关于对接境外在逃人员吴某甲归案协作事项的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吴某己、吴某庚、潘某某、晋某某、林某某、苏某某、包某某、陈某丙、孙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吴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王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赵某甲、陈某甲、吴某戊、吴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文君      

                            2020415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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