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与2020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与龚某甲等人长期不务正业,在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相互结识,并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吴某甲与龚某甲等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4次,单独寻衅滋事1次,共寻衅滋事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到**镇**街**号被害人庄某某家,帮助朋友吴某乙索要高利贷债务。庄某某以未欠吴某甲钱为由予以拒绝,随后吴某甲与庄某某发生口角,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吴某甲将庄某某摔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庄某某。
2.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龚某甲听闻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在**KTV闹事,遂来到该KTV。当着处警民警的面,龚某甲等人多次殴打曹某某等人。期间,吴某甲与曹某某揪扭,欲打曹某某。
3.2017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龚某甲以向被害人费某某索要债务为由将费某某带至**小区对面一门面店内,封某某用脚踢费某某的左侧胸口,致费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2017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费某某称龚某乙在外散播姚某某偷人的话,姚某某得知后找到龚某乙对质。龚某乙予以否认并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和龚某甲二人,后吴某甲、龚某甲、姚某某三人把费某某接到**村进行对质。期间,龚某甲对费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吴某甲对费某某也进行踢打。
5.2017 年11 月10 日15时左右,封某某在**村赵某某家与被害人陈某某打牌时因翻牌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也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
2017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甲传唤归案,其如实供述以上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曹某某、费某某等人的陈述;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团伙。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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