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号楼**单元**室。2001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间某晚,郑某某(已判刑)为敲诈勒索虎林市“钻石”酒吧经营者张某甲,纠集他人到“钻石”酒吧闹事,并给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让其赶到酒吧。被告人吴某甲来到酒吧后,郑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将酒吧电闸断开,导致酒吧无法正常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罪犯解回再审告知书;
2. 证人郑某某、孙某甲、李某某、万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白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受郑某某指使,将正在营业的酒吧电闸关闭,造成酒吧无法正常营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雯雯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现临时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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