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鸭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已判决)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名盛娱乐城KTV309房门口处,故意用身体撞站在门口的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推开被告人余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叫上在名盛娱乐城KTV307房的被告人吴某甲、“能”(未查明身份)、“肥”(未查明身份)及吴某甲的两名朋友(未查明身份)共六人在名盛娱乐城一楼电梯口处找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便对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并致该两被害人受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被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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