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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9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8********,汉族,系东莞市锦*宝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出生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号**,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栋**房。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0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2011年3月17日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解除取保;20196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间,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东莞市锦*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宝公司”)多次签订重油采购合同,共向锦*宝公司采购180#重油237车次,合计5739.45吨(约价值人民币2200万元)。双方约定:重油计算方法是按实际过磅数计算(以重量减少需方储油罐罐底排水重量),以需方地磅为准作最终结算。锦*宝公司负责人吴某乙、业务经理杨某甲(已判刑)在锦*宝公司向**公司提供重油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公司公用车间主任黄某甲(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公用车间班长罗某某(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5.3万元、公用车间班长吴某丙(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5.3万元。同案人黄某甲、罗某某、吴某丙收受好处费后,亲自或指使手下员工将锦*宝公司供应的重油中分离出来的积水私自排出厂外,致使**公司无法从供油重量中扣除水的重量,而让锦*宝公司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油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18人的证言。

3、同案人杨某甲、黄某乙、罗某某、吴某丙。

4、被告人吴某某与辩解。

5、侦查实验笔录。

6、《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甲合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作深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5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及被告人吴某某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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