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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2018年8月11日因容留卖淫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7月1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大邑县**镇**街**号其家中容留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卖淫费中抽取现金人民币10元。

2018年8月4日,民警在大邑县**镇**街**号住房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覃某某(女)与邓某某。2019年6月30日,民警在大邑县**镇**街**号住房内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曹某某(女)与吴某乙。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林艳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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