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43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村**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8日被霞山分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到湛江市霞山区色乐音乐餐吧V3房喝酒,期间,吴某甲在房间内向一名陌生男子(身份未查实)购买了400元“开心水”毒品及300元“K粉”毒品,由吴某甲微信转账700元给吴某乙再由吴某乙微信转账给那名陌生男子,然后叫服务员郑某某(已被不起诉)打来一壶开水,吴某甲将购买来的“开心水”毒品兑到开水杯中,吴某甲、郑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在V3房口服了含“开心水”毒品的开水,并将“开心水”全部吸食完毕;然后吴某甲拿出购买来的“K粉”毒品,叫服务员郑某某拿来一个白色碟子、一张存酒卡片、吸管等,后吴某甲将毒品“K粉”倒在碟子用卡片研磨,但尚未吸食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所扣押的吸管、白色碟子、存酒卡片等吸毒工具。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吴某乙的微信交易截图、吴某甲的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扣押、检查、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粤湛公(司)鉴(化)字(2020)65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静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被羁押在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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