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10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路*横**号*楼***房。2020年4月26日因贩卖毒品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中午、19日12时许、20日11时许和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在其租住在遂溪县**镇**路*横**号*楼***房处以火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均是周某甲每次出资100元购买,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周某甲的一辆黄色摩托车去到遂溪县**镇**村一名绰号“贼仔”处购得。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周某甲在吴某甲的出租屋内,使用被告人吴某甲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卡片将毒品压碎之后倒放在锡纸上,通过点火烘烤锡纸方式,使用吸管轮流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出租屋内扣押了一根吸管、一把打火机、三张卡片、一张锡纸。经检验,上述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4、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微信截图记录;
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1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四次,扣押的吸毒工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是累犯兼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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